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》
发布日期:2021-03-30|浏览:6680
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》于2007年12月28日,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的形式发布,于2008年2月1日起施行。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,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,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,防止和减少事故,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。
该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如下:
(1)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。
(2)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,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。
(3)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,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。
(4)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,鼓励、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,鼓励社会公众举报。对发现、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,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
(5)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,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,防止事故发生。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,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,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,设置警戒标志,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;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、设施、设备,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,防止事故发生。
(6)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。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,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;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,应当采取撤离人员、停止作业、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。